(五)关于单层中空机货款、干燥与称重装置价款及单层中空机维修改造费的认定问题。秦川公司和塑光公司在多年的业务往来中,均没有将单层中空机和多层中空机作为单独财务科目分别记账,每笔汇款也没有注明所对应的合同。2006年9月20日,秦川公司与塑光公司共同确认“不含scj1000双方累计签订合同总价2121万元,塑光公司尚欠货款147.27万元”,双方确认的总货款高于两台中空机的合同价款,说明双方结算的是单层中空机和多层中空机的总货款,故秦川公司主张塑光公司支付单层中空机货款302.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因秦川公司主张1号中空机、2号中空机的干燥及称重装置各93万元,均发生在双方当事人对账之前,且1号中空机、2号中空机已置换或退还秦川公司,故秦川公司主张此笔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秦川公司仅提供了3万元中空机维修费的记账明细表,未提供相应的原始凭证,故其主张的该笔费用,二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对于9万元单层中空机的改造费用如何承担,双方当事人未作出约定,且塑光公司不予认可,故秦川公司关于此项改造费的诉请,二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六)关于设备折旧费的认定问题。本案1号中空机于2001年6月交付,2号中空机于2004年6月交付,秦川公司一直承担着上述设备的调试、维修及更换配件的义务。从双方往来函件及签署的备忘录、会议纪要内容看,设备经过维修、调试后能够具备生产条件,但稳定性不高,设备生产效率较低。2008年3月13日,双方当事人协商用6号中空机置换1号中空机,2008年12月25日,双方当事人协商退回2号中空机。因1号中空机、2号中空机未能达到全部设计功能给塑光公司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也已结算,故本案秦川公司已承担了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而对塑光公司来说,使用1号中空机、2号中空机过程中,设备磨损、消耗的部分价值已逐步转化为产品的价值,并通过产品销售,最终成为塑光公司经营利润。故二审判决在基于1号中空机、2号中空机未实现全部设计功能,双方当事人协商置换1号中空机、退回2号中空机,且由秦川公司全部承担了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而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设备使用效率以及设备调试、维修、更换配件等因素,兼顾秦川公司已实际承担损失赔偿的情形,酌情将1号中空机、2号中空机的折旧费按照60%的比例调整计算为617.64万元,并无不当。 (七)其他有关问题。秦川公司提交的锦旗、表扬信及塑光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且已指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欠当”,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塑光公司、秦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塑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驳回陕西秦川机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