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管辖约定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营承包合同》第十六条第2项约定的由甲方即华通路桥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符合该条规定即一方住所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情形之一,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约定。 三、关于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问题。二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即二审审理方式、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案件的上诉处理方式、第一百七十五条二审裁判效力等条款并无不当,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书面审理。中铁二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行使了法律赋予的权利,二审法院并没有剥夺其辩论权。 四、关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问题。虽然涉案工程所在地在山西省五寨县境内,属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但根据前述双方有效的管辖约定,华通路桥公司注册地在阳泉市,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中铁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