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荣还主张,2011年6月2日圣元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天泽公司签订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确认书,载明损失数额311.854997万元,杨金荣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享受对工程款及损失的优先受偿权,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错误。本院认为,由于一、二审判决认定村委会与圣元达公司形成了联营合作关系,须对联营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停工造成的实际损失,须由包括村委会在内的三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或委托专业机构来评估确定。因此,虽然圣元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但因利害关系人村委会提出了异议,且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该主张也没有其它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一、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妥。需要释明的是,赔偿损失以及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必须建立在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或实际施工关系的基础之上,杨金荣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既无权向圣元达公司与村委会主张施工损失,也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杨金荣有关一、二审判决未认定施工损失和优先受偿权错误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杨金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金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