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关于本案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由于在2010年9月19日开庭时双方认可尚有部分工程的支出未入账,为查清案涉房屋的总造价及祝向荣的出资,一审法院于庭后又委托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杨勇也参与了此次鉴定,现其申请再审时主张该鉴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能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杨勇的申请调取了账本凭证等证据,在鉴定报告作出并经双方质证后又将账本凭证等退回祝向荣保管,杨勇亦签字表示认可。由于鉴定报告已经作出,二审法院未依杨勇的申请再次调取相关证据并无不当。此外,杨勇还主张一审法院通知其领取一审判决的时间过长以及一审法院移送卷宗的时间过长,但此均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杨勇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杨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