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本案借款资金的用途:海盛公司收到恒泰公司借款后次日,以借款名义转入海盛公司另一股东杨建建为负责人的湖州聚贤楼招待所账户2880万元。同日,该招待所以借款名义转入杨建建账户1920万元,杨建建通过银行本票将1920万元作为出资款缴纳入中奥公司。中奥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向大东吴房产公司支付购房款1000万元。大东吴公司认可大东吴房产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8日、4月25日、7月18日、10月17日收到中奥公司购房款50万元、1000万元、750万元、200万元,计2000万元。因此,从本案借款资金的流向看,本案借款资金主要用于海盛公司关联企业的生产经营。大东吴公司是否从本案借款中受益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大东吴公司在二审答辩时亦称“案涉借款的实际用途对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无任何影响”,故大东吴公司关于本案借款资金不符合互帮互助情形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恒泰公司是否经常出借资金:二审法院查明,恒泰公司系以货物运输和站场经营为主要营业范围的企业,并非专业经营借贷、投资业务的公司。大东吴公司申请再审时称,仅在2011年3月至5月短短的二个月时间内,恒泰公司在建行平湖雅山路支行的账户就有九笔出借性质的款项,并列明了借款清单。对此,恒泰公司答辩称,大东吴公司所列九笔借款,其中第一、二、三、六、七、八共六笔借款,属于企业与单位股东、员工及其亲属个人之间的正常借款,并非牟利借贷;第五、九共两笔借款,系为关联企业泰普克公司与业务单位资金调剂周转提供账号。为此,恒泰公司提交了所涉借款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资金往来银行单据、股东会决议等证明材料予以佐证。大东吴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是银行资金往来的清单,无法证实资金的实际用途,而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述资金并非牟利借贷,且在一二审期间大东吴公司均没有以恒泰公司存在经常性企业间借贷行为作为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故大东吴公司关于恒泰公司经常出借资金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4.关于汤季中涉嫌犯罪:再审审查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询问后,大东吴公司提交了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补充起诉决定书》。该起诉书指出,2011年4月8日,被告人汤季中通过胡志芳介绍,以海盛公司的名义,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向恒泰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万,即本案借款行为。检察院认为,汤季中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擅自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仅仅表明被告人涉嫌犯罪,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之前,大东吴公司主张的汤季中涉嫌犯罪问题系未决事项,并不影响本院的再审审查。若汤季中的行为将来被依法判决有罪,大东吴公司还可以以生效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再次申请再审。因此,大东吴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法院关于案涉企业间借款合同应不作无效处理的判决并无不当,大东吴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海盛公司已经支付的650万元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如前所述,恒泰公司已于2011年4月12日,将3000万元款项足额汇至案涉借款合同指定的账户,不存在预扣利息的行为。 其次,一审法院查明,海盛公司已付清借期内利息及至2012年4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计650万元(6个月借期按月息1%计算,展期2个月按月息2.5%计算,逾期按月息2.4%计算)。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10月11日的6个月按月息1%计算,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2月11日的2个月按月息2.5%计算,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4月25日的4.53个月(136天/30天/月)按月息2.4%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3000万元*(6*0.01+2*0.025+4.53*0.024)=656万元。因此,海盛公司所支付的650万元尚不足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的利息,没有余额用于偿还本金。 第三,二审法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对恒泰公司已收取海盛公司650万元借款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恒泰公司认可海盛公司已支付的650万元系自借款发生日至2012年4月25日的借款利息,据以计算的利率并未超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具体计算方式为:650万元/3000万元/12.53月*12月=20.75%,显然并未超过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24.4%)。 因此,在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来处理本案借款利息问题,并对海盛公司已经支付的650万元利息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故大东吴公司的此项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大东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付少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