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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美芳与甘肃柴家峡水电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3
摘要:(二)关于柴电公司应否承担徐美芳船舶毁损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徐美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在与下川村委会履行《疏通河道协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过程中,2007年11月柴电公司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开始蓄水,

(二)关于柴电公司应否承担徐美芳船舶毁损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徐美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在与下川村委会履行《疏通河道协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过程中,2007年11月柴电公司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开始蓄水,将其采砂场全部淹没,虽然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兰法民一终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中,已判令柴电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的60%,但因徐美芳在该案中未对船舶毁损和停业损失提出赔偿,现请求判令柴电公司赔偿其船舶毁损和停业损失共计500万元人民币。在一审庭审中,徐美芳又称本案所涉船舶系2012年10月份淹没的。但是,本案无论是徐美芳主张的船舶淹没系2007年11月水库蓄水造成的,还是2012年10月船舶淹没损失,其请求均缺乏有效证据支持。首先,徐美芳起诉时主张其船舶淹没是2007年11月柴家峡水电站蓄水造成的,这与其单方委托正宇评估公司出具的甘正宇评字(2010)第00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资产评估范围不一致,该评估报告的鉴定基准日为2010年1月20日,报告中并未提及采砂船遭水淹而毁损,仅涉及到搬迁采砂船所需费用。该事实说明,2007年11月柴家峡水电站蓄水时,并未造成徐美芳的采砂船毁损。其次,即使徐美芳主张其采砂船毁损发生在2012年9至10月期间,其也无权主张损失赔偿。根据二审法院勘验,涉案采砂船及砂场相关构筑物均位于柴家峡水库征地范围之内。而徐美芳在2011年3月17日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以其经营的下川砂场被淹没为由,要求柴电公司给予赔偿。徐美芳在起诉前于2010年1月25日委托正宇评估公司评估其财产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包括采砂船的搬迁费用。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兰法民一终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已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双方的责任大小,确认了赔偿数额。因此,涉案下川砂场属于柴家峡库区征地范围,相应财产损失(包括采砂船搬迁费用)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对于徐美芳未自行移走原来的船舶或后来移来的船舶损失,柴电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过错,相关损失应由徐美芳自行承担。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徐美芳要求柴电公司承担其船舶毁损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三)关于柴电公司应否赔偿徐美芳的采砂营业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徐美芳据以证实其经营合法性的依据为2002年6月甘肃省兰州市防汛指挥部对许寅生(与徐美芳系合伙关系,后许寅生退出合伙)采砂申请的批复,该批复第三条明确规定“遇国家建设需要无条件解除”。柴家峡水电站系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建设项目,库区土地亦经政府征用后划拨给柴电公司用于水电站建设,符合兰州市防汛指挥部批复中“遇国家建设需要无条件解除”的情形。故柴家峡水电站项目建设启动后,徐美芳继续在该库区范围内从事挖砂经营行为已失去合法依据。此外,徐美芳在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兰法民一终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中,对其构筑物、机械设备、存货等已获得了120.40319万元补偿。因此,一、二审法院对徐美芳请求柴电公司赔偿其营业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徐美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美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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