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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阿勒泰地区北屯银星实业社会福利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兵团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3
摘要:(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关于编号为801-173067的账户是否属于银星公司问题。根据二审查明,2000年12月26日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与银星公司签订了第1644号借款合同,农行阿勒泰兵

(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关于编号为801-173067的账户是否属于银星公司问题。根据二审查明,2000年12月26日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与银星公司签订了第1644号借款合同,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于当日向设立在该行营业部的801-173067账户发放了贷款360万元,银星公司当日即以信汇的方式从801-173067账户向其在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西北路分理处的账号为801-13382账户汇入359万元。之后,2001年1月8日银星公司又从801-173067账户向801-13382账户汇入8000元、2001年5月16日银星公司通过801-173067账户收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勘察设计院欠款1000元、2001年6月11日收回新疆北屯农垦进出口公司欠款7000元。综上事实,银星公司申请再审主张801-173067的账户不是其账户,对该账户的情况毫不知情,与事实不符。虽然二审法院向中国人民银行北屯支行查询过794-23517、801-173067、801-13382和00128010173067等4个账户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北屯支行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协助查询回函》称:4个开户账号经中国人民银行北屯支行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查询均无此账户,但银星公司认可801-13382自己现仍然在使用,故中国人民银行北屯支行提供的《协助查询回函》亦无法证明801-173067账户不是其所使用的账号。二审判决认定801-173067账户为银星公司在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营业部实际使用的账户,并无不当。2.关于第177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360万元贷款是否发放银星公司问题。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起诉时已提交了第1779号借款合同项下360万元贷款已发放至801-173067账户的借款凭证,801-173067账户系银星公司在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营业部实际使用的账户,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履行了第177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360万元贷款发放义务,并无不当。第1779号借款合同到期后,银星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向其送达的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银星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银星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未收到案涉360万元贷款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银星公司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3.关于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是否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经审查,2001年12月31日银星公司与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签订编号为第1779号借款合同约定: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向银星公司贷款360万元,贷款期限2001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20日。当日,双方签订了第1779号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银星公司同意以金凤凰大酒店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2年1月8日,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与银星公司在北屯垦区公证处就以上合同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从北屯建设分局给二审法院的回函显示,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取得的北房2004他字第124号房屋他项权证系基于已经公证的第1779号借款合同、第1779号抵押合同办理。借款合同到期后,银星公司未归还借款,2003年6月18日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依据公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抵押房产,银星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新兵执复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止了公证文书的执行。2011年4月12日、2012年5月23日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通过公证方式向银星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借款,银星公司未偿还借款,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于2013年5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已履行贷款义务,并及时行使抵押权,故二审判决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了兵团支行的诉讼请求的问题。经审查,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银星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1851267.50元;2.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银星公司以自有的其他财产承担还款责任;3.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由银星公司违约行为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银星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一、银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返还借款360万元、支付利息1851267.50元,共计5451267.50元;二、若银星公司未按一审判决第一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有权将银星公司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该抵押物的价款在银星公司应当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因此一、二审判决不存在超诉讼请求的情形。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仅是对案涉贷款用途的表述,与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银星公司的该项再审事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银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阿勒泰地区北屯银星实业社会福利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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