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37号 申诉人:秦伟,男,汉族。 申诉人秦伟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3)鲁法委赔提字第3号国家赔偿决定,以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伟申诉称:秦伟因民事案件上访维权,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认为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和敲诈勒索,并向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分局报案。申诉人因此于2008年7月29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分局拘禁,后经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共被限制人身自由179天。经秦伟不断申诉,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分局最终决定撤销案件。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行为,侵犯了秦伟的合法权益。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秦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8年7月31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19日被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月23日被转为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2011年8月3日案件被撤销,秦伟实际被羁押177天。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向秦伟支付被侵犯人身自由177天的赔偿金25192.41元,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枣庄市人民检察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均予以维持是正确的。秦伟因无罪被羁押177天,社会评价降低,正常生活遭受影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情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秦伟称本案应与其他民事案件合并处理,应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依法查清其职务侵占、敲诈勒索的详细内容等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范围。 综上,秦伟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秦伟的申诉。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