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李洪斌2012年8月21日向辽宁省公安厅提出赔偿请求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本案中,辽宁省公安厅对李洪斌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扣押财物的职权行为发生于2002年5月,2002年6月17日李洪斌被辽宁省公安厅解除监视居住,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其后李洪斌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其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依法应当自2004年6月17日起算,于2006年6月16日届满。李洪斌虽提出其于2012年8月21日向辽宁省公安厅申请国家赔偿以前多次信访申诉,但未证明其信访申诉内容涉及辽宁省公安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本案也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李洪斌提出赔偿请求时效应当自2012年11月21日其得知辽宁省纪委案件移交函之日起算的理由不成立。李洪斌于2012年8月21日提出赔偿请求超过法定时效,辽宁省公安厅据此不予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关于李洪斌提出的辽宁省公安厅非法介入李洪斌与他人经济纠纷,实施非法拘禁、违法扣押财产、刑讯逼供和出具虚假刑事鉴定结论等行为,造成李洪斌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经查,李洪斌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律师证进行违法活动,存在犯罪嫌疑,具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视居住条件,辽宁省公安厅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李洪斌主张辽宁省公安厅对其非法拘禁,理由不成立。李洪斌的行为经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确认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其未经再审改判无罪而要求刑事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无罪羁押赔偿的规定。辽宁省公安厅在李洪斌涉嫌刑事犯罪一案移交沈阳市公安局侦查时,将刑事侦查期间扣押的17件涉案财物随案移送,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李洪斌关于辽宁省公安厅扣押数百件财物、刑讯逼供、出具虚假刑事鉴定结论等没有证据支持。由于辽宁省公安厅不存在违法侵权行为,且李洪斌向辽宁省公安厅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法定时效,故对李洪斌的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公安部作出的公赔复字(2013)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赔复字(2013)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