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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泰裕房地产公司与郝福仁、鄂尔多斯金珠商贸公司、吉日嘎拉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子源,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大飞,北京市浩都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子源,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大飞,北京市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福仁。

委托代理人:裴翠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148指挥协调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鄂尔多斯金珠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阿拉腾宝力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三红,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风,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日嘎拉图。

委托代理人:那仁满都拉,爱德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突尔泰,爱德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裕公司)与被上诉人郝福仁、鄂尔多斯市金珠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珠公司)、吉日嘎拉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内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泰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泰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子源、王大飞,郝福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翠英,金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三红、王海风,吉日嘎拉图的委托代理人那仁满都拉、突尔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鄂尔多斯市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41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勇健

审 判 员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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