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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玉芳与被申请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津市泰山纸面石膏板厂、杨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审查民(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3
摘要: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王玉芳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泰山仙子”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泰山石膏公司商标专用权的

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王玉芳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泰山仙子”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泰山石膏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王玉芳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泰山”作为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泰山石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王玉芳认为,一审法院在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未开庭审理即作出一审判决,致使其未对新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剥夺了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认为,第一,经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是在庭审结束后,根据泰山石膏公司的申请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陈述了意见。而对于案件恢复审理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重新或继续开庭审理,取决于合议庭基于案件中的具体情况所作出的考量。在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王玉芳以恢复审理后未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为由,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王玉芳称一审法院剥夺了其对新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查明,在王玉芳所称的新证据即商评字(2013)第6072号裁定提交法院后,一审法院将此交由王玉芳一方质证,王玉芳之夫周斌其后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的上述做法已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处。据此,王玉芳所提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王玉芳在生产、销售的石膏板商品上使用“泰山仙子”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泰山石膏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王玉芳对于泰山石膏公司为“泰山及图”商标的专用权人以及河津市泰山纸面石膏板厂生产、销售的石膏板商品上使用了“泰山仙子”标识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主要异议理由在于“泰山仙子”与“泰山及图”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本院认为,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同时,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过程中,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泰山仙子”与“泰山及图”商标中均含有呼叫、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的“泰山”二字,现有证据显示,经过泰山石膏公司长期的使用和宣传,“泰山及图”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与泰山石膏公司建立起了较为紧密的指代关系。王玉芳在其生产、销售的石膏板商品上使用“泰山仙子”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泰山石膏公司或与泰山石膏公司的产品为系列商品,从而造成产源误认。据此,一审、二审法院所作“泰山仙子”与“泰山及图”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819号行政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泰山仙子”并未被核准注册,故王玉芳在其生产、销售的石膏板商品上使用与“泰山及图”商标近似的未注册商标“泰山仙子”,构成对泰山石膏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一审、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玉芳所称(2012)商标异字第25377号商标异议裁定中的相关认定与本案结论存在矛盾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裁定并非针对本案的“泰山及图”商标作出,该裁定的结论对于人民法院基于本案中的具体情况,对“泰山仙子”与“泰山及图”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判断并无影响,王玉芳以此主张一审、二审法院对本案中商标近似问题的判断存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王玉芳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泰山”字号是否构成对泰山石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已经查明,泰山石膏公司的泰山牌产品自2003年起连续5年产销量位居全国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第一位,并多次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6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泰山石膏公司生产的泰山牌纸面石膏板为“中国名牌”产品。此外,“泰山及图”商标还在2007年及2010年两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由此可知,在河津市泰山纸面石膏板厂注册成立之前,泰山石膏公司通过对“泰山及图”商标的广泛使用,“泰山及图”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泰山”文字在石膏板等商品上已经与该公司建立起了稳定的联系。河津市泰山纸面石膏板厂的经营范围为纸面石膏板的生产销售,与“泰山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及泰山石膏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具有着极为紧密的关联性。在泰山石膏公司已经通过实际使用行为使“泰山及图”商标及“泰山”文字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指代性的情况下,河津市泰山纸面石膏板厂将“泰山”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注册和使用,客观上会造成通过攀附泰山石膏公司的商品声誉而谋取竞争优势的结果,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玉芳所提“泰山及图”商标是否因违反商标法关于县级以上地名不应核准注册的问题,需要通过商标确权行政程序予以解决,与本案争议无关。由于“泰山及图”商标在河津市泰山纸面石膏板厂成立之前所形成的市场知名度的范围并不限于泰山石膏公司的所在地,王玉芳所称因双方存在地域差别而不具有竞争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王玉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玉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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