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订立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在聚丰公司未按照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按期兑现其利益以及聚丰公司违反合同第六条第七款“将本项目整体或部分转让给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发”的情况下,达州电大可以解除合同。政府拟对合作开发的土地重新拍卖,无法履行合作协议,并非合同约定的达州电大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利行使方式和期限的规定,不能适用于达州电大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其以《解除函》通知聚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即使聚丰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以达州电大的解除理由不符合解除条件为由提出抗辩,但其诉讼请求是确认《合作开发协议书》并继续履行,实际上包含了达州电大解除理由不成立的意思。二审判决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合同有效并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程序合法,不存在非法剥夺当事人抗辩权的情形。因此,达州电大认为合同已经解除的再审申请理由也不成立。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虽然2011年11月17日达州市人民政府注销了达州电大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以及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的确定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依据。达州市人民政府虽然公告注销了作为涉案土地不动产物权证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在二审诉讼期间,达州市地籍地政事务中心保存的土地登记档案中载明的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仍然是达州电大。这表明政府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未改变涉案土地的权属状况,达州电大仍然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履行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能够继续履行。 达州电大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两份材料,其一为达州市政府2013年12月15日作出的《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达州市广播电视大学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其二为达州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内容是解除与达州电大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以进一步证明其与聚丰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在客观上不可能继续履行。这两份材料的内容所反映的只是政府有关部门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作出的新的决定,并不符合证实原审时案件真实情况的新证据的条件。不过却能够进一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在二审时仍然属于达州电大,当时判决继续履行有法律依据,并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达州电大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达州广播电视大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抒 审 判 员 王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冬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