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从《和解协议》订立时的情形推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1,100万元的补偿款为股权溢价款,因而该款项与工程是否恢复施工没有实质性的关系。1,100万元的支付条件仅是王联桂办理其所持南奥公司28%的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工程恢复施工不应作为支付条件。顺盛公司请求南奥公司支付1,100万元股权溢价款,应予支持。海能公司向顺盛公司提供担保函,为南奥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海能公司对1,100万元主债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南奥公司主张顺盛公司虚构事实,要求撤销《和解协议》第九条关于支付回填工程款100万元的约定,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顺盛公司要求南奥公司支付门岙渡回填工程款100万元、停工损失100万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顺盛公司向南奥公司主张工艺预埋件工程款130万元,双方的证据和理由均有欠缺,酌情保护65万元。顺盛公司主张回填工程款、停工损失、工艺预埋件工程款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工程款、损失产生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2.5万元,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南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顺盛公司股权溢价款1,100万元;2、海能公司对南奥公司的1,100万元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南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顺盛公司预埋件工程款65万元、门岙渡回填工程款100万元、停工损失100万元以及利息2.5万元;4、驳回顺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5、驳回南奥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1,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116,350元,由顺盛公司负担6,350元,南奥公司负担11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南奥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系争1,1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补偿款。至于该款的由来,各方说法不一,又无确切的证据证实,对本案实体处理亦无重大影响,故不予评述。《和解协议》已明确约定补偿款的支付前提是王联桂完成28%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实际上明确了支付条件只有一个即完成股权转让。虽然该条款前冠以“(南奥公司)同意在工程恢复施工后,另行补偿………”的总前提,但协议又明确其中1,100万元具体支付时间为2008年的7-9月份分三次支付,因此,工程恢复施工应当仅是一概括性的时间条件,并不能否定协议中关于款项具体支付时间的约定。从《和解协议》上下文分析,付款具体时间的约定应当优先于“工程恢复施工后”的条件。而且,海能公司的担保函亦明确补偿款分三个月支付,其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并未附加其他时间条件。因此,认定1,100万元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判决除对1,100万元的款项性质认定不当外,实体处理并无不妥。综上,二审法院判决:1、变更一审判决第1项为:南奥公司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顺盛公司补偿款1,100万元;2、维持一审判决第2、3、4、5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1,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合计118,250元,均由南奥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根据南奥公司申请再审的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系争1,100万元款项的性质及支付条件。 按照《和解协议》的文义,系争1,100万元款项显然属于工程补偿款。顺盛公司主张该1,100万元实际上为股权溢价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以工程补偿款之名行补偿股权溢价款之实,二审法院根据协议的约定认定该1,100万元为补偿款,并无不当。二审判决纠正了一审判决关于1,100万元为股权溢价款的定性。南奥公司认为二审判决变相支持一审判决的定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和解协议》第八条约定南奥公司同意在工程恢复施工后另行补偿顺盛公司1,200万元,并约定其中1,100万元补偿款由南奥公司自2008年7月开始分三个月支付。涉案1,100万元补偿款的支付,双方的协议既约定了不确定性的条件“工程恢复施工后”,又约定了确定性的具体期限,二审判决认定付款具体时间的约定应当优先于“工程恢复施工后”的条件,支持顺盛公司请求南奥公司支付1,100万元补偿款,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南奥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南奥船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寿杰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