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燕答辩称:林强与杨春燕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林强并未受到欺诈或胁迫,且双方已经将合同履行完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杨春燕的行政处罚,不导致合同无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杨春燕对林强的收费是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林强要求返还其所支付的35000元没有道理。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林强与杨春燕订立《WD船舶咨询服务处协议书》、《WD航顺船舶信息中心合同书》、《船员委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杨春燕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对林强进行的培训,为其办理的海员相关证件,并安排其上船工作。对此林强也并未否认。2007年11月27日林强与杨春燕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表明双方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杨春燕在没有取得《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船员出国中介服务确属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对此文登市工商局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是由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系管理性规范,属于取缔性的行政法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杨春燕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并不导致本案所涉合同无效。林强关于杨春燕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照从事船员出国中介服务,本案所涉合同应为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强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寿杰 代理审判员 郭忠红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