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徐晓洪主张以知味亭及其分支机构的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需提供能够证明知味亭及其分支机构因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获利的相关证据。本案涉案注册商标于2008年9月取得第43类商标专用权。徐晓洪提交许可案外人使用该商标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2月,且未约定许可使用费。此外,徐晓洪未提供自己或他人在该涉案商标注册前后使用的相关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知名度和较高的商誉。知味亭及其分支机构先后成立于2002年至2006年间,并在柳州市范围内获得了消费者的一定认可,在案证据难以证明知味亭及其分支机构的获利是攀附涉案注册商标商誉所得。徐晓洪要求参照知味亭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利润确定赔偿数额缺乏依据。在侵权获利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和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时间、许可使用情况和商标声誉,知味亭及其分支机构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使用被诉侵权图形所能获得的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万元,并无不当。徐晓洪主张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违反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晓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晓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