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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佳(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周侦团、陈亚辉与船舶有关的融资性担保追偿纠纷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中佳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补充协议》关于中佳公司就本案债权对“晋辉01”和“晋辉02”船或者“晋辉09”船享有反担保抵押权的约定非常明确,晋辉疏浚工程部同意为中佳公司对1,300万元债务的担

中佳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补充协议》关于中佳公司就本案债权对“晋辉01”和“晋辉02”船或者“晋辉09”船享有反担保抵押权的约定非常明确,晋辉疏浚工程部同意为中佳公司对1,300万元债务的担保责任再提供抵押反担保,而本案所涉300万元的担保责任在该1,300万元担保责任之中。《补充协议》约定晋辉疏浚工程部应当用“晋辉09”船来替换“晋辉01”和“晋辉02”船的抵押,但其实际未替换。中佳公司起诉时认为晋辉疏浚工程部首先应当履行《补充协议》,办理“晋辉09”船的抵押手续,因此选择对“晋辉09”船提出诉讼请求,这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并不代表中佳公司放弃对“晋辉01”和“晋辉02”船的抵押权。一、二审法院如果查明《补充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则应当直接说明中佳公司继续就本案所涉的担保责任对“晋辉01”和“晋辉02”船享有抵押权,或者对中佳公司进行释明,要求中佳公司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全面阐述,但一、二审法院显然遗漏了这项工作,对中佳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中佳公司基于代周侦团偿还的贷款本金300万元对“晋辉09”船或者“晋辉01”和“晋辉02”船享有抵押权;全部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陈亚辉答辩称:晋辉工程部仅为思明农行的两笔贷款共560万元提供船舶抵押担保,并没有为本案所涉300万元贷款担保。中佳公司提出再审申请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中佳公司的再审申请。

周侦团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与船舶有关的融资性担保追偿纠纷。根据中佳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中佳公司基于其代周侦团偿还的借款300万元是否对“晋辉09”船或者“晋辉01”和“晋辉02”船享有抵押权。

中佳公司主张其对“晋辉09”船享有抵押权的依据是《补充协议》。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船舶抵押反担保是否涵盖中佳公司为周侦团向马巷信用社贷款300万元担保的债权,需结合与《补充协议》相关的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整体文义审查认定。首先,从协议签订时间看,四方《协议书》签订于2008年7月2日,即《补充协议》签订的前一日;而本案债权所涉《委托担保协议》签订于2008年7月11日,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补充协议一般应当在所补充的原协议签订之后签订,本案债权所涉《委托担保协议》不应解释为《补充协议》所补充的原协议。其次,从协议内容看,四方《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晋辉工程部将其所有的“晋辉01”(“晋辉02”)船抵押给思明农行,对周侦团、周瑜仁向思明农行的借款进行担保;如果周侦团、周瑜仁不能按约定还款,思明农行可将该借款债权及其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中佳公司。《补充协议》约定上述船舶抵押(反)担保,是对四方《协议书》的补充。而本案债权所涉《委托担保协议》的内容是:中佳公司为周侦团向马巷信用社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周侦团向中佳公司提供其配偶陈联桃、其子周瑜仁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该《委托担保协议》没有约定船舶抵押反担保事宜。因此,就相关协议的内容而言,也不能认定《补充协议》是针对《委托担保协议》的。再次,从《补充协议》的整体文义看,协议简要概括各当事人对借贷进行担保与反担保的基本情况,然后约定补充内容,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的主要目的是约定“晋辉09”船与“晋辉01”、“晋辉02”船抵押担保的置换事宜。《补充协议》的概述性条款尽管述明借贷金额1,300万元,但同时也明确晋辉工程部提供船舶抵押反担保的目的是签订两份思明农行贷款的抵押协议并具体予以列明,即对船舶抵押担保的目的进行了明确限制,船舶抵押担保并不涵盖思明农行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债权系思明农行贷款之外的债权,当事人并未就本案所涉债权在 “晋辉01”、“晋辉02”、“晋辉09”三艘船舶上设定抵押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中佳公司认为其基于对代周侦团偿还的贷款300万元对“晋辉09”船或者“晋辉01”、“晋辉02”船享有抵押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尽管晋辉工程部以“晋辉09”船为其他债权设立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只是影响未登记抵押所担保债权的受偿顺序,尚不能由此判断《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有关抵押担保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必须释明的范围。而且,本案所涉债权与《补充协议》和上述船舶抵押无关。中佳公司提出一、二审法院未向其释明其对“晋辉01”、“晋辉02”船享有抵押权,由此影响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中佳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佳(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寿杰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