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在本案中的引证商标与其1990年在服装商品上获准注册的“七匹狼”商标核心识别部分相同,且由同一主体延续使用,该公司的“七匹狼”商标商誉具有累积性和延续性,对引证商标知名度与商誉的判断应该考虑这一因素。在2000年6月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七匹狼公司持续使用“七匹狼”商号和以“七匹狼”为核心识别部分的商标已经超过十年;引证商标2002年2月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明公众广泛知晓引证商标的证据,结合引证商标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的其他证据,来判断该商标在该日期前的知名度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1921号裁定并非仅依据七匹狼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的数据认定案件事实,而是综合七匹狼公司所提交的各项证据,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该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七匹狼”文字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完全相同,应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都是日常生活用品,相关公众有一定的重叠性或关联性,在引证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可能发生误导相关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后果。商标评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认定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并无不当。七匹狼公司对其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审计报告是否存在瑕疵、是否真实的问题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说明,广华器材厂关于七匹狼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存在瑕疵不应采信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以否定该审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广华器材厂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市场,已经使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开来。而且,2001年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判令广华器材厂停止将 “七匹狼”文字作为商标标识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广华器材厂主张按照商标法立法精神及相关司法政策,争议商标不应撤销的申请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 此外,在不同的商标争议案件中,应根据不同的商标申请情况、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当事人各方提交的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审理,并进行个案判断,广华器材厂以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裁判与其他案件标准不统一为由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广华器材厂关于七匹狼公司已不再使用七匹狼中文商标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七匹狼公司提出商标争议申请的时间未超出商标法的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广华器材厂提出的这几项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广华器材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溪县墩坂广华水暖器材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