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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迈永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死刑复核案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12、2006年初至2007年初,被告人许迈永利用职务便利,为陆某在支付西溪湿地保留农居整治工程的工程款事项上谋取利益,在办公室先后三次收受楼某某为陆某转送的人民币20万元。2008年上半年,许迈永将该人民币20万元

12、2006年初至2007年初,被告人许迈永利用职务便利,为陆某在支付西溪湿地保留农居整治工程的工程款事项上谋取利益,在办公室先后三次收受楼某某为陆某转送的人民币20万元。2008年上半年,许迈永将该人民币20万元退还楼某某,同年底,楼某某昌再次将人民币20万元送给了许迈永。

13、2004年11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许迈永利用职务便利,为金威置业(杭州)有限公司在受让杭州西湖区三墩镇五里塘河旧城改造项目土地使用权等事项上谋取利益。2007年底,许迈永在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草堂”酒店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朱某某美元2万元。

14、2002年下半年至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许迈永利用职务便利,为杭州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推进“云栖蝶谷”项目用地拆迁以及变更“樱花度假村”项目用地性质等事项上谋取利益。2005年6月,许迈永在杭州市西湖区“醉白楼”酒店收受该公司董事长路某送给的美元1万元。

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手表、金锭、玉器等物证,任职文件、项目合作协议、购房合同、会议纪要、汇票、转账支票、银行账单、汇率证明等书证,证人戚某某、戴某甲、李某某、项某某、高某甲、许某某、吕某某、任某某、张某某、许某、戴某乙、柴某某、高某乙、陆某、朱某某、路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迈永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二、贪污事实

1998年底至2002年5月,被告人许迈永利用担任金港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资产共计人民币5 359.44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1998年底,被告人许迈永为将金港公司开发项目的利润据为己有,指使高某甲以其名下的香港伟量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伟量公司)及汇丽绣花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丽公司)名义借给金港公司人民币1 465.39万余元,之后安排上述两公司与金港公司签订虚假合作开发协议,将金港公司与两公司实质上的借贷关系变成投资关系。许迈永与高某甲商定,金港公司转到上述两公司的利润归许迈永个人所有。2002年5月,许迈永安排金港公司将人民币1 465.39万余元归还汇丽公司,同时以投资收益款的名义,将金港公司开发利润人民币1 584.73万余元转至汇丽公司,许迈永将该款据为己有并用于其个人投资。

2、2000年12月,为将金港公司开发项目的利润据为己有,被告人许迈永设立杭州瑞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公司),金港公司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占10%股份,剩余90%股份由汇丽公司和通策公司代许迈永持有,未实际出资。瑞博公司成立后,开发项目投入的资金及人员均来自于金港公司。2002年2月,许迈永指使高某甲以他人名义与金港公司、通策公司签订了受让上述两公司持有的瑞博公司股权的协议,向金港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237.27万元,将瑞博公司的全部股权转由汇丽公司代许迈永持有。同年3月办理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至此,许迈永实际占有了瑞博公司的全部股权。经评估,2002年2月15日,瑞博公司资产增值人民币3 911.98万元,扣除金港公司收回的10%股权转让溢价款人民币137.27万元,许迈永将剩余的人民币3 774.71万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股权转让协议、清算决议、资产评估报告书、审计报告、财务资料等书证,证人高某甲、汤某、潘某某、鲍某某、宓某某、戴某甲、高某丙、干某甲、倪某某、傅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迈永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三、滥用职权事实

2003年至2008年,被告人许迈永为使其隐名持股40%的杭州伟量机电五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伟量公司)低价获取土地,利用其担任西湖区区长、区委书记的职权,亲自或安排区政府向杭州市政府提出杭州伟量公司市场项目用地继续享受土地出让金返还政策,及土地出让金增加部分专项用于该市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的申请。2005年12月,杭州市政府下发府办简复第B20050155号简复单,同意将该项目二期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全额返还西湖区,由西湖区政府负责,商香港伟量公司将土地出让金增加部分专门用于杭州伟量市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2007年9月,杭州市政府召开协调会,形成杭府纪要〔2007〕189号会议纪要,同意将该项目A2北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全额核拨给西湖区政府。杭州市政府的上述简复单及会议纪要下发后,许迈永明知国务院办公厅等部门关于严禁以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金的规定,故意曲解简复单和会议纪要的含义,指使西湖区有关部门和人员将土地出让金共计人民币7 170.47万余元违规返还杭州伟量公司。

2009年3月,西湖区政府在国家审计署审计前自查自纠时发现上述违规返还土地出让金问题,时任杭州市副市长的被告人许迈永指示西湖区政府应付好审计并避免给杭州伟量公司造成损失。为应付审计,西湖区政府提出由杭州伟量公司先将7 170万余元退回,审计之后再返还。许迈永同意,同时要求三墩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与杭州伟量公司签订了内容为该指挥部出资7 500万元向杭州伟量公司购买车位的虚假协议,以期保障杭州伟量公司在审计后能继续获得相应利益。之后,杭州伟量公司将7 170万余元退还西湖区财政局。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股权转让协议、会议纪要、请示文件、简复单、情况说明、资金往来凭证等书证,证人项某某、戴某甲、何某某、干某乙等人的证言及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迈永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迈永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许迈永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资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许迈永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利,不正确履行职权,违规将土地出让金返还企业,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许迈永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且具有索贿情节,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并与其所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许迈永虽在有关部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部分受贿事实,且赃款已全部追缴,但考虑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故不足以对其从宽处罚。许迈永归案后检举他人违纪违法线索,经查,其检举线索均未查证属实,其行为不构成立功。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