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糯康、桑康·乍萨、依莱为报复中国船只、陷害中国船员,与泰国不法军人共谋策划,组织、指挥犯罪集团成员武装劫持“玉兴8号”和“华平号”货船并故意放置、押运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将捆绑控制的船员予以杀害,此外,糯康、桑康·乍萨、依莱还曾策划、组织武装劫持中国船只“正鑫1号”、“中油1号”和“渝西3号”,绑架中国公民作为人质勒索赎金,且数额特别巨大,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运输毒品罪、绑架罪、劫持船只罪。被告人扎西卡积极参与武装劫持船只、绑架人质勒索赎金,并枪杀中国船员,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劫持船只罪。糯康、桑康·乍萨、依莱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扎西卡作为犯罪集团成员,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述四被告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且均无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刑终字第1765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糯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劫持船只罪判处无期徒刑,决定执行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桑康·乍萨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劫持船只罪判处无期徒刑,决定执行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依莱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劫持船只罪判处无期徒刑,决定执行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扎西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以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劫持船只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逄锦温 代理审判员 常朝晖 代理审判员 刘妙香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