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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北京东方维亿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太阳虎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审(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太阳虎公司提交的《销售和经销协议》可以证明,其与东方维亿公司2002年7月起就存在代理关系,且在该协议中东方维亿公司承认“Eagle Eyes”等商标为太阳虎公司所有。因此,东方维亿公司注册争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太阳虎公司提交的《销售和经销协议》可以证明,其与东方维亿公司2002年7月起就存在代理关系,且在该协议中东方维亿公司承认“Eagle Eyes”等商标为太阳虎公司所有。因此,东方维亿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第12266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东方维亿公司在2002年5月申请注册的第3177751号“鹰视 EAGLE EYES及图”商标被驳回,但是从该商标申请行为可以看出,该公司是将中文“鹰视”与英文“EAGLE EYES”相对应的。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2年7月太阳虎公司与东方维亿公司签订的《销售和经销协议》约定:太阳虎公司授权东方维亿公司在中国领域内销售其太阳镜等产品的独占权利,并授权该公司使用“Eagle Eyes”等商标;东方维亿公司承认“Eagle Eyes”等商标为太阳虎公司所有,并同意不采取与太阳虎公司对“Eagle Eyes”等商标独占所有权不一致的任何行动。东方维亿公司在与太阳虎公司形成代理关系之后,于2003年6月6日在第9类的太阳镜、眼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本案争议的“鹰视”文字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事实,认定争议商标与太阳虎公司的“EAGLE EYES”商标构成近似,并认定东方维亿公司申请注册该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关于代理人未经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规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东方维亿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与《销售和经销协议》中的“EAGLE EYES”等三个英文标志均没有对应关系、均不近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鉴于太阳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时未超过法定的五年时间的限制,故东方维亿公司主张太阳虎公司对其申请注册及使用争议商标的情况一直是明知并属于默认状态、太阳虎公司申请撤销争议商标是为了达到不正当竞争目的3等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与太阳虎公司没有代理关系的其他企业在中国申请注册与其“EAGLE EYES”等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事实,以及东方维亿公司在2002年5月曾经申请注册第3177750号、第3177751号商标的事实,均不应该影响东方维亿公司应遵守其在《销售和经销协议》中承诺的义务,也与认定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无关,因而东方维亿公司提出的与上述事项有关的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东方维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东方维亿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殷少平

审判员  钱小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