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雅洁公司对科玛公司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问题。雅洁公司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北京高院判决所涉侵权产品不是同一批次的产品,其针对科玛公司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雅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是从刘卫阳一审诉讼中提交的银利来五金销售单来看,可以确定刘卫阳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09年12月4日,早于北京高院判决的2010年11月2日。二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以及产品设计外观和产品型号与北京高院判决所涉侵权产品一致,至于两者之间存在的颜色差别,与判断二者之间是否为同一批次的产品没有必然的联系。因为北京高院判决所涉侵权产品型号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一致,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科玛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所指向的侵权产品是科玛公司制造的这种型号、具有这样外观设计的产品,并没有特指是这一种颜色的产品,所以只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时间早于北京高院判决的时间,就已为北京高院判决所涵盖。三是科玛公司在北京案件中不承认其制造了涉案侵权产品,而在本案中承认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这表明其服从北京高院判决,同时也是对其自身行为的纠正。北京高院判决已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依法进行了制裁,本案的裁判与其在北京案件中是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雅洁公司针对科玛公司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诉讼,对其诉讼请求不再处理,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此外,北京高院判决已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科玛”二字不是林钟辉的商标,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这足以证明雅洁公司关于林忠辉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权人应对雅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综上,雅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