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对涉案专利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主体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本案中,双方确认《花盆产品销售合同》中所涉的花盆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相同,而该花盆产品设计图纸系由杰科盛公司提供,且杰科盛公司确认其对涉案花盆的专利权归柳敏所有,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是柳敏,因此涉案专利权应归柳敏所有。招伟佳主张涉案专利是依据其制作成型的产品照片申请获得的专利,故其对涉案专利设计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本院认为,招伟佳用来申请涉案专利的产品是其根据涉案产品图纸制作的,产品照片所显示的设计特征与产品图纸是相同的,故招伟佳并未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招伟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招伟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