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一审中,今一公司提交了“银行付款凭证”,证明今一公司累计支付大庆建安公司淮北分公司工程款19571212.53元。对此,大庆建安公司及其淮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其亦没有举证证明上述款项中哪些不属于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确认今一公司已经向大庆建安公司淮北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571212.53元这一事实并无不当,大庆建安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今一公司已支付上述工程款,并且该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大庆建安公司淮北分公司作为雇佣农民工从事建筑施工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前者是负有依法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义务主体。本案中,今一公司与大庆建安公司淮北分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3、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由今一公司垫付大庆建安公司淮北分公司至2011年1月11日前所欠的全部工人工资130万元(具体见发放明细表),今一公司凭大庆建安公司淮北分公司确认的发放明细及领款人员有效证件打入大庆建安公司淮北分公司和见证方共管账户,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监督发放。4、今一公司所垫付的工人工资暂作今一公司预付给大庆建安公司淮北分公司的工程款,于双方结算时作相应的扣减。”由此可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今一公司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应当作为其支付给大庆建安公司淮北分公司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且,大庆建安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今一公司与农民工之间发生的上述有关款项系后两者之间的借贷关系所致,故其再审申请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大庆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