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哈买提江·达吾来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违反出入境管理而偷越国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和偷越国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马哈买提江·达吾来提故意杀人致死四人,故意伤害致死一人,抢劫致二人重伤,其中入户抢劫一次,盗窃财物数额巨大,犯罪后为逃避刑罚而偷越国境。马哈买提江·达吾来提抢劫犯罪虽有自首情节,且其主动交代一起杀人犯罪事实,对其抢劫、故意杀人二起犯罪可从轻处罚,但其所犯故意杀人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刑一终字第230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马哈买提江·达吾来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志 辉 代理审判员 艾尼瓦尔·司马义 代理审判员 丛 媛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思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