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焕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单独或者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李焕文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在共同抢劫和共同盗窃犯罪中,李焕文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焕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伙同他人抢劫作案27起、盗窃作案1起,负案在逃期间又实施故意杀人犯罪,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李焕文所犯故意杀人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所犯抢劫罪具有入户抢劫,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持枪抢劫等情节;所犯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刑一复字第48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李焕文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尚晓阳 代理审判员 王启全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