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海尔国旅确定富斯凯公司中标后,双方最终能否签约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在海尔国旅,虽然富斯凯公司最终主动退出,但考虑到富斯凯公司中标后积极要求签约而海尔国旅未同意,因此未能签约的责任仍应由海尔国旅承担。由于双方未能最终签约,合同附件2约定的绩效对比指标1和2均未实现,但是因为未能签约的责任在海尔国旅而且苏州博息已经为海尔国旅引入了符合要求的团膳供应商,所以仍可认定苏州博息巳经履行了团膳项目中的义务,故海尔国旅应当全额支付团膳阶段的服务费502766.6元。 综上,海尔国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海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