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不能安置部分的房屋以交房时的市场价支付赔偿款是否合理的问题。《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实际还产房屋面积以房屋产权证确认的面积为准,超出或低于2141平方米,以市场价结算。松元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农科院安置2141平方米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农科院的实际损失。不能安置部分房屋的市场价即为农科院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判令松元公司按市场价支付赔偿款,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松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代理审判员 付少军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