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昌矿业公司最初以1280万元取得“安徽省霍邱县吴集铁矿南矿段勘探”探矿权,之后,该公司与索伊矿业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以1308万元将该探矿权出让。虽然《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1308万元,但大昌矿业公司根据《合作协议》获取的价款,已远远超出了《探矿权转让合同》所约定价款的对价。同时,根据《合作协议》关于剩余款项在分红中支付的约定,大昌矿业公司未来应得款项,应当由索伊矿业公司在双方的合作中予以给付。因此,大昌矿业公司已经获取了相应的利益和即将获取可得利益。 综上所述,大昌矿业公司试图以论证《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从而推论出《合作协议》亦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其申请理由应予驳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