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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鸿达饮料有限公司、谢元元、李仲儒、孙可琢联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二)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损失赔偿额是否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

(二)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损失赔偿额是否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结算后,鸿达公司将至少确实履行三年合作,绝对不会提出或作出不合作及损害合作的行为和建议,否则鸿达公司将承担原世恩公司再寻找厂房、公司重申请、QS认证、设备搬迁、能源申请、土建、工人工资、设备安装和调试的费用,同时鸿达公司将支付原世恩公司前6个月的工厂租金,或者鸿达公司以不低于2000万元的价格收购原世恩公司在新世恩公司中所有的股份并按新世恩公司在合作期间的产品加工最低价,承担原世恩公司后续3年的自有产品加工、生产。” 无论《合同》内容是否由原世恩公司起草,均是双方充分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受合同内容的约束。该条款的表述并未涉及上市或风险投资资金注入问题,其性质是针对鸿达公司在合作期间的违约行为所致损失赔偿额的预先约定。由于该条款约定了两种可供选择的违约损失额计算方法,原世恩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选择以预先约定的2000万元作为主张违约损失的依据。本案中,鸿达公司的违约行为不仅使原世恩公司遭受了有形资产的损失(包括厂房和土建、生产线设备、设备搬迁费用、安装和调试费用等),而且产生了无形资产的损失(包括QS认证、技术人员、客户资源和既有订单的流失等),同时原世恩公司还丧失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其中部分损失数额是难以具体量化的,这也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揽子定损的原因所在。二审判决以2000万元作为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鸿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鸿达饮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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