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罐头厂提出南阳中院对其财产低价强制拍卖,造成该厂职工老无所依,营业执照终被吊销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新野县城关信用合作社、新野县信实城市信用合作社及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市分行营业部分别依据生效的经济调解书参与执行分配,截止1997年8月1日拍卖时止, 罐头厂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偿还的债务本息及迟延履行金合计1290346元,已超出新野县资产评估事务所针对罐头厂自行委托评估时作出的1060100元的评估总额。也就是说,即便以罐头厂自行委托评估总额为据,其被查封拍卖的资产亦不足以偿还其所欠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金。且南阳中院在拍卖后,根据杨晋唐的申请, 从拍卖执行款中以工人救济款的名义返还给罐头厂人民币50000元。因此,南阳中院的查封及执行行为,并未损害罐头厂的合法权益。罐头厂此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水泥厂、罐头厂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野县青年水泥制品厂和新野县肉鸡罐头厂的申诉。 审判长 苏 戈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贾 力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