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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牧申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错判罚金、没收财产国家赔偿决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08年4月,马萍向天津高院提出发还被法院罚没款项的申请。2008年9月23日,马萍向天津高院递交了有马萍、张牧、马俊忱(马萍之父,原鑫万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签名的申请书,载明内容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2008年4月,马萍向天津高院提出发还被法院罚没款项的申请。2008年9月23日,马萍向天津高院递交了有马萍、张牧、马俊忱(马萍之父,原鑫万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签名的申请书,载明内容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请求贵院返还已被贵院执行的罚金、没收款及相关利息,合计金额:32219100.00元(叁仟贰佰贰拾壹万玖仟壹佰元整),申请人对贵院被执行的上述金额不再请求其余利息。申请人不申请国家赔偿程序,请求贵院尽快将款项汇到以下指定银行”。2008年10月23日,马萍向天津高院出具承诺函,载明内容为:“今后该公司任何的股东及我丈夫张牧前来贵院重复主张追索上述款项时,我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的承诺函,其同时递交了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的马萍、张牧结婚证复印件。2008年11月6日,原鑫万公司股东马俊忱、宋元妍向天津高院出具声明,载明内容为:“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天津分行和平支行凯旋门分理处存入的5500万元人民币存款,系马萍的自有资金,系马萍、张牧以我公司名义存在中行的,不属于我公司所有。关于该笔存款的一切事宜,特授权马萍全权办理”。2008年11月12日,北京市民政局向天津高院出具查档证明,载明内容为:“经查我市涉外婚姻登记档案,自1998年10月29日至今,没有北京居民张牧,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与澳大利亚公民马萍,女,1958年1月11日出生;在北京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的记录,特此证明。”

2008年11月11日、13日,天津高院分别将存于该院保管款账户的人民币2454.2万元及天津一中院没收的人民币767.71万元,合计人民币3221.91万元发还至马萍指定账户。

另查明,马萍、张牧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10月28日结婚。2008年3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针对该院受理的张牧诉马萍(马萍未到庭应诉)离婚一案,作出(2007)东民初字第04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张牧与马萍离婚。该判决经人民法院报公告期满后于2008年11月17日生效。

2009年11月4日,张牧以天津高院错判罚金、没收财产为由申请国家赔偿。2011年11月30日,天津高院作出(2010)津高法赔字第0001号赔偿决定。该决定认为,天津高院作出(2002)高刑终字第089号刑事判决后,虽将冻结的款项扣划至法院,但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无罪后,天津高院已将该款项发还,且发还时系马萍、张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牧请求天津高院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综上认定,天津高院决定对张牧以错判罚金、没收财产请求该院国家赔偿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上述事实,张牧及天津高院均无异议,并有天津一中院(2001)一中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天津高院(2002)高刑终字第08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天津高院(2010)津高法赔字第0001号赔偿决定书等文书,以及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婚姻登记公证书以及结婚证复印件、北京市民政局《查档证明》、马萍书写的《承诺函》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天津高院(2002)高刑终字第089号刑事判决,以马萍、张牧犯高利转贷罪,判处马萍罚金人民币1900万元,判处张牧罚金人民币1520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67.95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该判决生效期间,天津高院、天津一中院将天津市公安局冻结的涉案款项人民币3221.91万元(含利息39.71万元)予以扣划、没收并予保管,未依照前述判项区分马萍、张牧各自罚金及没收财产份额并予以执行,亦未再执行马萍、张牧其他款项,而该款项亦未上缴国库。本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马萍、张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判决撤销天津一中院(2001)一中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及天津高院(2002)高刑终字第089号刑事判决,宣告马萍、张牧无罪。

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涉案款项系马萍、张牧以鑫万公司名义存款,刑事判决未对马萍、张牧对该财产各自享有的份额予以区分。鑫万公司股东声明亦证实,涉案款项是马萍自有资金,系马萍、张牧以鑫万公司名义所存,不属鑫万公司所有。马萍、张牧二人以鑫万公司名义存款以及该款项被司法机关冻结、扣划、没收并予保管,均发生在马萍、张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论是刑事判决的认定,还是在涉案款项被冻结、扣划以及嗣后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均未实际区分马萍、张牧二人对涉案款项各自享有的份额。因此,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张牧提出对其执行的罚金、没收财产为其名下和其控股公司名下的个人财产等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采信。

本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生效后,马萍向天津高院提交有马萍、张牧、马俊忱签名的申请书,鑫万公司股东声明及授权委托书、马萍与张牧婚姻关系证明等材料,向天津高院申请发还涉案款项人民币3221.91万元。北京市民政局出具的查档证明亦证实当时确系马萍、张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天津高院根据以上情形,未通知张牧本人到场即将该款项全部发还马萍,该环节虽有不妥,但并不影响马萍、张牧对涉案款项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处分的实体权益,亦不发生张牧所称对其个人财产予以实体处分或者未予发还之法律后果。且对夫妻共有财产如何处分所涉事宜,不属于刑事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审查范围。张牧如认为其对该款项享有权利,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张牧再行申请对涉案款项之一部分予以发还或者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高院刑事错判所涉款项人民币3221.91万元已实际全部发还。张牧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申请事项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天津高院(2010)津高法赔字第0001号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法赔字第0001号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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