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德公司、盈达公司对龙门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本案仲裁条款是为了处理仲裁条款所载的合同争议所设立的。龙门公司不承认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引用仲裁条款。龙门公司是否承继合同,属于实体审理的问题,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否按仲裁条款执行。从案涉多份合同的内容看,龙门钢铁集团与湖南盈德气体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18日签订了《投资建厂供气合同》,该合同第12条明确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双方同意进行仲裁。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可见双方已就纠纷的解决方式达成一致,即仲裁解决。此后,湖南盈德气体有限公司经龙门钢铁集团同意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盈德公司。盈德公司与龙门钢铁集团于2003年3月2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于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氮气供气补充合同》、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09年9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临时用氩气协议》等合同,内容或约定了仲裁等未尽事项执行《投资建厂供气合同》,或约定了本合同与《投资建厂供气合同》等互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而只有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了“协商无效,双方可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从该约定内容看,虽有龙门公司确保向盈德公司购买不低于标准用量每小时4800立方米的气氧和气氮的约定,但合同主要内容是就龙门公司如何转让6千立空分设备系统及其辅助设备给盈德公司,转让价款、付款方式、验收手续及违约责任等等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而对供气的价格、结算等等未尽事宜仍约定按照《投资建厂供气合同》执行。因此,该合同在性质上与《投资建厂供气合同》并不一致。所约定的诉讼管辖应系对转让设备发生纠纷解决的方式,并非双方将此前供气法律关系解决争议方式由仲裁变更为诉讼,或在已约定仲裁方式的情况下同时又约定了诉讼管辖。因此,盈德公司、盈达公司请求龙门公司支付拖欠的供气款,此争议应根据《投资建厂供气合同》的约定执行,即应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投资建厂供气合同》约定的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已变更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故一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裁定驳回盈达公司、盈德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龙门公司是否承继了原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是否认可原合同约定的供气价格等问题,均需实体审理确定,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一审裁定认为“合同转让后,新的主体并没有对原合同条款提出变更的要求和异议,在履行中仍按照原合同的内容执行,视为新的合同主体完全承让了原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的表述不妥,对仲裁机构审理本案无拘束力。 综上,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应当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盈德公司、盈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