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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广红、沈阳神鹏商务有限公司与沈阳神龙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本院认为:一、关于马广红是否本案适格的被告问题。民事诉讼中适格的被告,是指与原告是否属于在同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或者被告是否是与原告属于连带主从法律关系的主体。判断主体是否适格,需审查是否与本案有

本院认为:一、关于马广红是否本案适格的被告问题。民事诉讼中适格的被告,是指与原告是否属于在同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或者被告是否是与原告属于连带主从法律关系的主体。判断主体是否适格,需审查是否与本案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或人身权或者其他权益直接遭到他人的侵害或者直接与之发生权利、义务归属的争执。2004年5月13日,神龙公司与马广红签订联建协议时,神鹏公司没有成立,而神龙公司基于其与马广红签订《联建协议书》后,将诉争土地及房产交付给马广红使用,使得马广红以神龙公司提供的土地及房产做为企业的注册地,于2005年4月注册成立了神鹏公司。神龙公司与神鹏公司于2006年4月10日签订《关于联建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除约定神龙公司以现有土地42亩、楼房1000平方米及注册资金20万元投资入股,认定投资金额400万人民币外,其他部分的内容与2004年5月13日神龙公司与马广红签订的《联建协议书》基本相同。马广红利用神龙公司的资产作为其向神鹏公司的出资,取得神鹏公司的股权,其实质是马广红对神龙公司的负债。神龙公司有权向其主张返还财产。马广红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关系,是适格的被告。马广红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符合事实,且无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马广红是本案适格被告,判决其与神鹏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原审认定神龙公司与神鹏公司是合资合作纠纷,作出的返还投资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神龙公司与马广红签订的《联建协议书》及神龙公司与神鹏公司签订的《关于联建协议的补充协议》中均约定“合作方式为股份合作制,按投资股本确定投资比例,并享有相应的股本权。”马广红嗣后也成立了神鹏公司。因此,诉讼双方的合作方式符合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特征,原审认定双方纠纷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正确。2005年4月,神鹏公司公司注册成立,与项目运营的全部事务及全部权益都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神龙公司起诉时,马广红占该公司31.88%,沈阳利普得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占该公司65. 62%(马广红占利普得空调公司80%),自然人王学志占2.5%,神龙公司没有股份。神鹏公司利用神龙公司提供的房地产独自开发、销售,且神鹏公司建设11388平方米别墅、门市房、车库及公寓等房产后,于2007年9月办理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未向被申请人通报销售情况,没有分配利润。 2011年,神鹏公司将所建设的“沈阳神鹏公司有限公司神鹏酒店”(包括神鹏宾馆主楼10930平方米、及附属设施,阳光大棚1640平方米、二层楼房700平方米、员工食堂宿舍、锅炉房及所有未建设土地)以33286389元价格转让给沈阳新广地商务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于同年11月25日领取《契证》。在神鹏公司没有确认神龙公司股份的情况下,神龙公司无法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依据股权比例分配利润,两申请再审人的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合同、返还投资符合法律规定。

三、原审判决对土地款认定为631l600元、房产价值认定为1738737元是否正确的问题。被申请人请求赔偿的为土地款和投入的房产。申请再审人神鹏公司认为,依据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以土地和房产投入,因此合同解除后,法库县政府将土地出让金返还给了被申请人,应当从总投资款中扣除,另外、土地使用权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本应该交纳252646元契税,这部分费用是由神鹏公司交纳的,也应该从神龙公司的总投入中扣除。本案中,神龙公司请求判决返还的一部分是土地,一部分是房屋。关于土地问题,因神龙公司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使得项目的开发成为可行,现土地已经被开发,房屋已经销售,无法返还,原审判决金钱返还并无不当;法库县政府返还神龙公司土地出让金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神鹏公司无权主张。关于土地价值,原审认定神鹏公司缴纳契税时,依据政府相关部门已确定该土地计税依据为6311600元,两申请再审人是认可的,并以此为依据向法库县财政局缴纳契税252464元,法库县财政局、法库县城镇土地管理所在《缴纳关税确认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同意按此价格计算,二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此价格错误,故原审确定被申请人转让的土地价格为6311600元并无不当。至于契税,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在神鹏公司名下,理应由神鹏公司缴纳。关于房产部分,因二申请人承认接收并使用了诉争房产,现已将在土地上开发建设后的项目及土地一并进行了转让,理应将房屋价款支付给被申请人,诉争房产已经评估价格为1738737元,二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此价格的认可,理应按此款支付给被申请人。且根据房地产市场的实际和本案被申请人已经出卖房产的实际情况,土地和房产均有升值。被申请人起诉时并未主张联建的利润和投入的损失,原审判决是公平适当的。

综上,马广红、神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广红、沈阳神鹏商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包剑平

代理审判员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海强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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