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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御景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查明的部分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一、御景大酒店提交的2008年9月16日《关于山东御景大酒店工程结算事宜的函》和2008年10月31日健升公司《关于回复山东御景大酒店的信函》记载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查明的部分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一、御景大酒店提交的2008年9月16日《关于山东御景大酒店工程结算事宜的函》和2008年10月31日健升公司《关于回复山东御景大酒店的信函》记载的内容明确表明御景大酒店在2008年9月16日已完成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并已送达健升公司。二、2008年5月5日、6月2日和7月1日,御景大酒店给健升公司发函,催促其尽快安排审计人员进行审计,表明双方在审计过程中就工程价款结算问题的确存在争议,函件记载的内容无法表明御景大酒店违约。三、关于健升公司主张御景大酒店应从2007年5月15日起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涉案工程量共同核对完毕,使工程结算最终无法完成,双方均有责任。在健升公司未起诉之前,双方还未最终确定工程决算值的情况下,御景大酒店于2008年1月即支付部分工程欠款,使已付工程款总数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因此,健升公司主张从御景大酒店欠付工程款之时计算欠款利息,缺乏依据。涉案工程于2007年6月28日移交给御景大酒店,本院二审判决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2007年6月28日为御景大酒店应付款时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二审判决关于工程建筑面积的叙述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的记载。据此,健升公司主张二审查明的上述部分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健升公司向御景大酒店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能否作为确定涉案工程款的依据问题。首先,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按照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其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条款主要是通用条款第33条“竣工结算”以及专用条款第23.3条。从上述合同条款可知,就工程结算的相关问题,双方的合同约定并不明确。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将上述条款理解为: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天内要进行审核并作出确认或者提出修改的意见,如果发包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则应在确认之日起28天内支付工程价款;如果发包人提出修改意见且双方就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争议,则双方通过约定的方式解决争议,有法律依据。这与本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第二十条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的答复意见是一致的。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御景大酒店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就开始进行审计,健升公司也予以了相应的配合。但是,双方在审计过程中就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产生了争议并导致诉讼。由于御景大酒店未确认健升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双方也未协商一致,因此,健升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就不能作为确定涉案工程款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御景大酒店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款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问题。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程序合法,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及从事鉴定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机构根据双方提交的鉴定资料、现场勘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向相关主管部门咨询的结果等材料或手段进行鉴定,依据充分。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报告初稿提出书面意见,鉴定机构对双方提出的书面意见作出答复并对鉴定报告作出相应修改。同时,组织双方先后四次开庭就鉴定报告进行质证,鉴定人也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鉴定方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健升公司提出鉴定报告中的人工费、让利、总包服务费、定额争议、采购保管费问题,属于工程造价的专门性问题,对于这些问题,鉴定人在一审出庭接受质询并出具书面答复意见进行了解释说明。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确定涉案工程款的依据。健升公司主张本案鉴定依据不充分、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完整而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再审人健升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 谧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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