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否系对原《委托贷款合同》相关条款的重新约定以及能否以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的问题。 一、关于《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否系对原《委托贷款合同》相关条款的重新约定问题。2009年7月21日,华侨城公司、滨侨公司(原天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建行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具体约定了委托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息、担保、还款、扣税、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2011年5月6日,东方财信公司、恒大集团公司、恒大天津公司自愿对滨侨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又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载明“经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就三保证人为滨侨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主要约定了保证责任、期限及范围、抵押担保等内容。虽然该合同第一条有“借款期限及偿还”的表述,但条款内容仅是对《委托贷款合同》原借款期限内分期偿还日期的具体化,原借款期限并未发生变化,且没有涉及《委托贷款合同》的其他内容。因此,《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对《委托贷款合同》相关条款重新约定后形成的新的可以独立存在的合同,而是以《委托贷款合同》为主合同的从合同。 二、关于能否以《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的问题。本案主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与从合同《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地不一致:《委托贷款合同》第十五条第十一项约定该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是向深圳建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第六条则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该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该合同首页载明“本合同于天津市签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系华侨城公司基于《委托贷款合同》及《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向债务人滨侨公司及保证人恒大集团公司与恒大天津公司主张借款及保证债权而引发的争议,并非仅因《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向恒大集团公司与恒大天津公司主张保证责任而发生的纠纷,因此,无论《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签订时间是否在《委托贷款合同》之后,作为从合同其关于管辖的约定均不能约束主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亦不应视为系对《委托贷款合同》管辖约定的变更。在《委托贷款合同》及《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管辖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根据主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 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1亿元,《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向深圳建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本院2008年3月31日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上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4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案一审依法应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恒大集团公司与恒大天津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