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107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即:余清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害“玻璃(羽扇斑斓)”(专利号:ZL200630100976.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驳回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107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余清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两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一千八百四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0元,由余清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闯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