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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和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六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一、两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案件范围的问题。2007年8月27日,中和祥公司、宋仕首与六和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联合开发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系六和公司依据联合开发协议以中和祥公

一、两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案件范围的问题。2007年8月27日,中和祥公司、宋仕首与六和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联合开发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系六和公司依据联合开发协议以中和祥公司及宋仕首为被告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的给付合同利益之诉;另案系六和公司依据联合开发协议针对中和祥公司及宋仕首的违约行为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支付违约金之诉,两案诉讼主体相同,均由履行联合开发协议引起,但诉讼请求不同,所指向的诉讼客体亦相对独立。六和公司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相关联的争议事实提出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应属于民事诉讼程序中诉的客体合并的范围,即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主张两个以上诉讼标的而引发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此类诉讼实质上包含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标的,构成若干个独立的诉,为可分之诉,不属于必须合并审理的案件,依法亦可以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分别立案、分别审理、分别裁判。

二、本案应否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另案合并审理的问题。案件合并审理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以及合并审理的立法本意。首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1亿元,另案的诉讼标的额为5000万元,根据本院2008年3月31日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案依法应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而另案依法应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中和祥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另案合并审理的主张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中和祥公司认为六和公司恶意抬高本案诉讼标的以便提高管辖级别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至于《经济审判工作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规定,主要解决的是案件合并审理的地域管辖归属,如涉及级别管辖问题,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其次,法律允许民事诉讼中把几个有关联的案件合并成一个案件进行审理,其立法本意是简化诉讼程序、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保障裁判统一,通常情况下,应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另案于2010年即已起诉,至今已逾三年,虽然现在处于发回重审一审程序中,但事实上已经过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程序,人民法院对该案已经进行了实体审理。如再将两案合并审理,必然会使诉讼程序复杂化,延长诉讼周期、给当事人带来更大的诉累,与合并审理案件的立法本意相悖。因此,在六和公司坚持分案审理的情况下,两案亦不宜合并审理。另外,本案的一审法院、另案的二审法院均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具备保障两案裁判标准统一的客观条件。

综上所述,虽然两案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但目前已不具备合并审理的条件。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中和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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