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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凌、昆明凌云城服务有限公司与昆明起重机械设备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本院认为:一、关于云南宸安司法鉴定所(2012)云宸鉴字第A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违法问题。(一)管凌、凌云城公司主张云南宸安司法鉴定所没有入选2012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云南分册》,故其在

本院认为:一、关于云南宸安司法鉴定所(2012)云宸鉴字第A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违法问题。(一)管凌、凌云城公司主张云南宸安司法鉴定所没有入选2012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云南分册》,故其在2012年5月31日作出上述鉴定意见时没有鉴定资格。经查,2012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云南分册》的公告时间是2013年3月25日,本案鉴定时间为2012年,应适用2011年度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云南分册》,而云南宸安司法鉴定所在2011年度的名册内。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问题的答复》第一条关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的规定,本案系对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造价进行鉴定,云南宸安司法鉴定所作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管凌、凌云城公司认为云南宸安司法鉴定所因未入鉴定机构名册而不具备鉴定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二)管凌、凌云城公司主张本案鉴定人员经法院通知拒绝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该条是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该条规定。本案一、二审均发生在2013年以前,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本案一审中出庭接受质询的系云南宸安司法鉴定所的负责人,并非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署名的鉴定人,但管凌、凌云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人的身份和资质无异议,现又以鉴定人员拒绝出庭作证为由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三)管凌、凌云城公司提交的《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作出的,且起重机械厂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不能据此否定一审鉴定意见。综上,管凌、凌云城公司主张一审《司法鉴定意见书》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法院未支持管凌、凌云城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适当问题。《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管凌、凌云城公司在一审诉讼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其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73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适用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二审法院对管凌、凌云城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起重机械厂在一审中伪造证据问题。本案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起重机械厂提交的《施工合同公证书》、《协议公证书》不真实,并不予采信,也没有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管凌、凌云城公司以起重机械厂伪造证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支持。

四、关于本案纠纷性质问题。本案系因管凌、凌云城公司占用起重机械厂在涉案土地上增建的建筑物而引起的纠纷,起重机械厂也是以此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故原审法院将此案定性为侵权纠纷并无不当。管凌、凌云城公司主张双方系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支持。

五、关于一审法院将管凌列为被告是否适当问题。起重机械厂将管凌、凌云城公司一并起诉,主张管凌、凌云城公司共同侵占其在涉案土地上增建的建筑物,要求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将管凌、凌云城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符合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并无不当。

六、关于起重机械厂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本案起重机械厂虽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并未被注销登记,故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管凌、凌云城公司主张复函不属于司法解释且不能适用于本案的理由不能支持。

综上,管凌、凌云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管凌、昆明凌云城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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