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诉讼标的额。从西安凤城医院、咸阳世纪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情况看,其主张赔偿全部投资以及相关损失10065万元。为证明诉求,西安凤城医院、咸阳世纪医院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投资4000万元的证据材料,以及陕西鑫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陕鑫评咨字(2012)第016号《咸阳世纪医院净资产价值及未来收益预测咨询意见书》,用以证明“咸阳世纪医院净资产市场价值为1314.27万元、未来净利润总额为8470.71万元”。西安凤城医院、咸阳世纪医院据此向一审法院主张赔偿全部投资以及相关损失共计10065万元,就是本案诉讼标的额。至于其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否采信,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一审法院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时,认定西安凤城医院、咸阳世纪医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备证明效力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述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明力不予置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级别管辖法院。经本院审理,本案并无上级人民法院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必要,西安凤城医院、咸阳世纪医院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