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心心公司生产、销售的“天地同心”白酒商品名称及其包装装潢能否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问题。在一、二审诉讼及本院诉讼过程中,心心公司均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其“天地同心”白酒相关标识的设计、相关广告宣传及销售证据。根据心心公司提交的证据,心心公司生产的“天地同心”白酒产品自2004年上市以来,该公司在山东卫视、济宁市广播电视台、济宁市市中区广播电视台、济宁市任城区广播电视台、济宁日报、济宁广播电视报等多家媒体发布了大量广告,并通过车体广告、墙体广告等多种方式对该产品进行宣传,在山东省特别是济宁地区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经与心心公司建立起稳定的联系。现心连心公司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但其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心心公司生产、销售的“天地同心”白酒的相关名称及其包装装潢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在本案一审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过程中,由于心心公司在其起诉状中并未明确指出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还是不正当竞争纠纷,因此一审法院在进行相关程序问题审理时曾以侵犯商标专用权作为本案案由。但后经实体审理,根据该起诉状中的明确载明“天地同心酒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天地同心酒商标及其包装也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及装潢。…四被告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完全符合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本案心心公司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依法按照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民事关系性质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并无不妥之处。心连心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审理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山东心连心酒业有限公司、冯建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心连心酒业有限公司、冯建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闯 审 判 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