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而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无资质的刘新华、杨勇、廖荟一方借用建工集团的名义签订,故应认定无效。 再次,建工集团不应对刘新华交纳的800万元保证金承担返还责任,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47.补充条款”规定在正式签订合同后即向南洋公司交纳800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故该保证金是依据南洋公司而非建工集团的要求交纳的,建工集团在收取了刘新华交纳的800万元后即汇付给南洋公司,并没有占有、使用该笔款项,因此建工集团已经履行了《项目责任承包合同》项下的义务。由于《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属于挂靠合同,而非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故二审判决将建工集团的收、付款行为认定为受刘新华等三合伙人委托实施的受托行为并无不妥。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无法履行而被解除后,对于不能收回的款项,作为受托人的建工集团并无替代南洋公司履行的义务,其至多负有协助追讨的义务。同时,廖荟向建工集团出具《承诺函》称:“集团总公司领导:由本人负责联系的‘南洋国际(湖南)公交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红易大道湘潭段’工程属议标项目,本人承诺该项目引起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对于该份《承诺函》,刘新华、杨勇虽表示不知情,但由于廖荟系合伙人之一,且代表其余合伙人参与合同的商洽及签订,该《承诺函》应对刘新华、杨勇两合伙人有拘束力,且该《承诺函》的内容与刘新华、杨勇参与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中关于“如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垫资或带资施工,要求交付质保金、信誉保证金及筹措其他资金的,其资金全部由乙方负责组织资金运作,并承担由此造成的风险”的约定精神一致,足以证明刘新华、杨勇两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知道并认可建工集团不承担保证金不能返还的风险,故建工集团对于800万元保证金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2.刘新华、杨勇主张南洋公司不享有讼争项目的开发权,建工集团在对该事实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就与南洋公司签订巨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承担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合同的洽谈及签订均是由三合伙人之一的廖荟负责,故对于合同相对人资质的审查义务也在于三合伙人自身,建工集团并无审查的义务,也不因此而承担责任。 3.刘新华、杨勇主张依据廖荟的陈述以及向本院提交的刘新华和廖荟的部分短信来往记录,可以认定建工集团于2009年4月22日办理了讼争项目的投标手续,并最终获得了该项目第二合同段的承包权,而在4月22日这一天,建工集团在明知南洋公司没有项目发包权、双方之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将刘新华第二次支付的300万元保证金汇付给了南洋公司并怠于采取任何救济措施,该行为侵害了刘新华、杨勇的利益。本院认为,建工集团作为受托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应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刘新华的300万元是在2009年4月21日划给建工集团,建工集团于次日即4月22日上午将该款项划给南洋公司,而依据廖荟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建工集团北方局是在4月22日下午才到建工集团总部开介绍信准备参与讼争项目的投标,时间上靠后,故要认定建工集团是在明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仍将300万元款项支付给南洋公司依据不足,建工集团无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刘新华、杨勇主张二审判决认定锦田公司、南洋公司、华通公司为关联公司缺乏依据,其在一、二审中就对三家公司的关联关系问题提出过质疑,并提交了南洋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在申请再审时又向本院提交了锦田公司、华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本院认为,仅从刘新华、杨勇提交的三家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本身确实无法判断三家公司是否为关联公司,故一、二审判决依据南洋公司代理人的陈述认定三家公司为关联公司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是三家公司是否为关联公司这一事实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影响,据此尚不足以启动再审。 综上,刘新华、杨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新华、杨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