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高伟嘉能否将合同权利转让给段国利的问题。依据2006年6月8日的协议,高伟嘉将其在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给段国利,且在本案诉讼中,其亦明确表示其负责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由段国利主张权利,故二审认定高伟嘉在讼争工程中的权利已转让给段国利并无不妥。曹德凯主张高伟嘉的行为属于转包,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和转包不同,前者转让一方已完全退出合同关系,后者仍是合同的当事人,且同时存在着两个建设施工合同关系。 综上,曹德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德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