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审查认为, 皮革厂和两西公司签订了《收购协议书》,约定:两西公司就皮革厂资产全部收购价为人民币1000万元,并负责偿还皮革厂承贷的西班牙政府贷款本息;协议签订后,两西公司又主导完成了企业重组,以皮革厂财产为基础,重新变更注册成立了新公司,即本案的华伟公司,充分证明双方协议已经履行的事实,两西公司以皮革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为依据,主张该协议没有履行,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两西公司在二审当中提交了武威市人民政府的收文处理单复印件及该市政府债券办收缴华伟公司印章的收条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武威市人民政府因回收皮革厂的政府债券资金,将华伟公司强行出售,并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收集相关证据。但华伟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的其他债务,与本案两西公司是否承担凉州区财政局担保的国际贷款偿还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对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不予收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两西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省两西物质供应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抒 审 判 员 王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冬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