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庆茂、王庆信、程成芳以《委托重整协议》作为主要证据向金顺来公司、绿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金顺来公司支付补偿款,绿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委托重整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包含金顺来公司取得旺海怡康公司股权所应支付给其股东的对价,该补偿款分现金和重整利润部分,其中重整利润的计算与旺海怡康公司破产清算案是有关联的,本案的处理结果将会影响旺海怡康公司破产清算案中重整方案的实施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旺海怡康公司破产清算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在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由破产清算案受理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绿景公司主张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