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动迁承包合同书》测算的动迁费用为8300万元,热电集团和振发公司均认可双方曾约定振发公司以开发热电厂另一地块的利润1800万元作为热电厂第一期工程地段内的拆迁安置费用,两项相加整个动迁费用为1.01亿元,这和国土局《关于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春海热电厂签订动迁承包合同有关情况的说明》载明热电厂一期工程动迁初步核定总动迁安置费用为 10318453元基本相符。而如10390平方米土地的拆迁义务和2000平方米公建房屋的补偿义务由振发公司承担,则其须多支出4000万元左右,这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显失公平。故热电集团关于其未付的2169万元加上振发公司开发利润包干的1800万元,正是经评估后振发公司还需向大港公司支付的4007万元补偿费用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热电集团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将10390平方米土地的拆迁义务和2000平方米公建房屋的补偿义务转移给振发公司,故二审判决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的动迁承包费并无不当。热电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