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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可、许幼高与浙江凯勒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许可可、许幼高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凯勒公司应当同力革公司、力宏公司共同对樊敦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二审法院无视协议中被申请人承诺的首先承担连带清偿1499万元的义务这一前提条件,片面地认定协议

许可可、许幼高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凯勒公司应当同力革公司、力宏公司共同对樊敦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二审法院无视协议中被申请人承诺的首先承担连带清偿1499万元的义务这一前提条件,片面地认定协议因所附条件不成就而未生效,被申请人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割裂了协议的完整性; 2008年7月26日的欠条是履行协议第三条第1款的结果。协议第三条约定由于樊敦不能一次性支付,所以要出具一张欠条给许可可、许幼高。根据这一约定,樊敦于2008年7月26日出具了欠条给许可可、许幼高,欠条终止了协议生效要件。被申请人在作为协议条款履行结果的“欠条”上加盖保证印章既是对协议生效要件终止的确认也是对履行结果的确认。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进一步证明欠条已经改变了协议生效的条件。再审被申请人应当对40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凯勒公司辩称:合同没有规定任何一方负有使合同生效的义务,协议约定附条件生效就说明合同可能生效也可能不生效。即便樊敦负有使合同生效的义务,那么凯勒公司也没有确保合同生效的义务,对方主张再审被申请人阻碍合同生效条件成就没有依据;欠条与协议指向同一法律关系,欠条是协议的附属文件,欠条里面有“根据协议书制作本欠条”的表述,所以其不具备改变协议书的意思。许可可举证证明依据2008年9月24日《还款(付款)证明》,樊敦支付500万元后协议生效,现在又主张欠条变更了协议生效条件,违反“禁反言原则”;欠条是协议的附属文件,协议没有生效,所以欠条也没有生效。凯勒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8年7月26日的协议是否生效,以及欠条是否改变了协议生效的条件。

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不是欠款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依据2008年7月26日的编号为HZNLYFD001号协议第三条第一款,樊敦应支付的款项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用于归还尼罗雅公司在萧山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1499万元;第二部分是属于许可可、许幼高的2501万元的所有者股东权益的款项。虽然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凯勒公司同意为樊敦依本协议应支付的收购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在经各方签字或者盖章并且樊敦将1499万元支付给尼罗雅公司之后HZNLYFD001号协议才生效,所以HZNLYFD001号协议的签订并不意味着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当事人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决定于主合同的效力。”因作为本案主合同的HZNLYFD001号协议所附生效条件是樊敦向尼罗雅公司支付1499万元,而该生效条件并没有成就,所以HZNLYFD001号协议并没生效,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拘束力,那么,担保合同也没有生效,凯勒公司作为担保人不必基于HZNLYFD001号协议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所以,再审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凯勒公司在HZNLYFD001号协议中承诺担保,所以负有保证HZNLYFD001号协议生效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关于欠条是否能够说明当事人各方对HZNLYFD001号协议的生效条件有新约定的问题。本案当事人一致认可HZNLYFD001号协议第三条第一款写明:由于樊敦不能一次性支付4000万元,故向尼罗雅公司出具欠款手续。同时第七条第一款明确:协议在各方签字或者盖章,并且樊敦向尼罗雅公司支付了用于归还银行借款的1499万元款项后生效。说明欠条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文件而是依据并为履行HZNLYFD001号协议第三条第一款而签订的附属文件,解决的是分期付款问题,协议第七条解决的才是协议在何种条件下生效的问题。所以,欠条的出具并不意味着协议生效条件的改变。而根据协议约定,4000万元款项中的1499万元应该由樊敦支付给尼罗雅公司,剩余的2501万元才是由樊敦支付给许可可、许幼高股权转让款,故许可可不是1499万元款项的债权人。凯勒公司无须就1499万元向许可可、许幼高承担担保责任。另外,2008年9月24日许可可、许幼高与樊敦、力革公司、力宏公司在《还款(付款)证明》中约定,“2008年7月26日协议已于2008年9月23日樊敦支付了五百万元之日生效”,说明各方当事人并不认可因欠条的签订变更了协议的生效条件。所以,再审申请人许可可、许幼高以欠条写明 “因2008年7月26日签订的收购协议欠许幼高、许可可人民币4000万元整,先后分五期归还……以上欠款由力革公司、力宏公司、凯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主张欠条变更了收购款的支付数额及对象,变更了协议生效条件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至于涉案协议第四条:“收购资产交接”约定:“本协议生效叁日后,甲乙双方开始收购资产的交接工作。”而协议签订当日,樊敦与尼罗雅公司、许士高以及申请人根据资产清单载明的内容,具体清点了资产清单列明的物品,并细化了办公用品用具,最后共同签署了“樊敦收购杭州尼罗雅花边绣品有限公司资产交接确认清单”,并将资产清单与资产交接确认清单作为两个附件在协议文本中列明。这些事实只能说明樊敦与许可可、许幼高之间对何时来清点资产有新的意思表示,不能等同于凯勒公司认可HZNLYFD001号协议生效,并同意对40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再审申请人许可可、许幼高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可可、许幼高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柳 珊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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