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崔四海主张其诉讼请求中有中保意外理赔款2170元,2003年工伤住院26天,住院陪侍费390元,伙食补助390元,营养费5475元,二审判决对于上述事项未予判决属于遗漏诉讼请求。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判项第4项为“驳回崔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对此判项予以维持,包含了对崔四海所提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故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2)2004年12月晋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崔四海2004年3月18日从高凳摔下为工伤,而崔四海的上述诉讼请求均是针对2003年7月的事故,不属于本次工伤事故纠纷审理的范畴,故二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3.崔四海主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榆次名格公司应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二审判决对此未予判决属于漏判。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1)崔四海的诉讼请求中也没有包括这一项,故不存在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该条规定的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补偿,显然不能作为崔四海所主张的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的依据。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情形的问题。崔四海主张山西高院曾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撤销晋中中院作出的晋中中法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但对于与上述判决作出相同事实认定的(2010)晋中中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山西高院却予以维持。从崔四海的上述申请理由看,其援引“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这一再审事由应属于对该事由的理解上存在偏差所致,并且,从山西高院(2009)晋民终字第149号民事裁定看,其撤销晋中中法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的理由是“该案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而非崔四海所主张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关于一审判决第一项是否无法执行的问题。1.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保留崔四海与榆次名格公司的劳动关系,由榆次名格公司安排适当工作。”崔四海在提起劳动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当其诉至法院后,又变更请求要求保留劳动关系。2.关于执行的问题,崔四海可向执行部门反映,同时,如该判项确无法履行,崔四海也可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本案判决的该判项错误。综上,崔四海关于一审判决第一项无法执行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崔四海的伤残等级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崔四海的伤残等级,晋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2005年的鉴定结论为6级伤残,而在崔四海诉榆次区人民医院一案中,崔四海委托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为5级伤残。崔四海主张应以后一鉴定结论为准。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由上述规定可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系负责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的法定鉴定机构,故二审判决依据山西省晋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崔四海构成六级伤残等级于法有据。 虽然二审判决在计算崔四海劳动能力鉴定之前的工资以及榆次名格公司是否应支付伤残津贴等两个问题上存在瑕疵,但鉴于该案的判决结果已经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符合公平原则,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崔四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四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