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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兴华骐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迅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海澄水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威海海孚环(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08年11月28日,济南迅华公司的起诉状载明,确认原告(济南迅华公司)拥有第一被告(海澄公司)全部股权。2011年5月9日,济南迅华公司的上诉状中载明,要求确认济南迅华公司拥有海澄司100%股权。从济南迅华公司起

2008年11月28日,济南迅华公司的起诉状载明,确认原告(济南迅华公司)拥有第一被告(海澄公司)全部股权。2011年5月9日,济南迅华公司的上诉状中载明,要求确认济南迅华公司拥有海澄司100%股权。从济南迅华公司起诉状和上诉状中可以看出,该公司要求确认享有海澄公司100%股权而非确认股东资格。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济南迅华公司持有海澄公司80%股权,该判决并没有认定济南迅华公司从实际出资之日即享有海澄公司80%股权。

综上,深圳兴华骐公司称二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深圳兴华骐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能否支持其主张问题。

深圳兴华骐公司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以新证据的形式提供两份证据:1、2008年1月7日中国光大银行电汇凭证。2、2011年4月19日,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深圳兴华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

上述两份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中国光大银行电汇凭证上虽载明借款,但仅凭此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深圳兴华骐公司受济南迅华公司委托设立海澄公司的基本事实,亦不能否认济南迅华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身份。

本案二审开庭时间是2011年7月19日,依据深圳兴华骐公司提供的工商变更登记审核表,海澄公司在2011年4月19日,即二审开庭审理之前注册资本及股东均已变更。深圳兴华骐公司作为海澄公司股东,未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向二审法院如实陈述海澄公司股东、注册资本变更事宜。再审审查期间,深圳兴华骐公司对明知且隐瞒的变更事实又以新证据形式提供,据此证明二审判决损害了案外人北京京威海澄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的利益有违诚信原则,并以此认为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深圳兴华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兴华骐水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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