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福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俊辉,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延方,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志春。 委托代理人:于湄,吉林三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桂华,吉林三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舒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志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韩志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2005年6月11日与原舒兰市宏盛煤矿(以下简称宏盛煤矿)私营业主孟庆深和顾岭各签订了矿井转让协议,分别以75万元和5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宏盛煤矿两座矿井(一座主井,一座副井)。协议签订后,韩志春依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于同年6月23日接收了两座矿井。韩志春购买宏盛煤矿的正副矿井经省、市煤炭安全主管部门和煤炭生产主管部门审批后,属于合法保留矿井允许整改。韩志春根据上级省市煤矿安全主管部门和煤炭生产主管部门要求,按照吉林省舒兰矿务局设计院出具的宏盛煤矿技术改造设计长春煤炭设计院安全技术专篇,长春华煤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宏盛煤矿安全预评报告的技术标准,先后投资400多万元进行整改。经过近一年的井上井下整改,两座矿井已经达到验收标准,等待省《安全生产许可证》验收组于2005年12月2日来矿验收。2005年11月26日,舒兰公司下属的六井排水管路经过韩志春的副井井颈处断裂漏水,导致高压力冲刷井口门以下23米处下部大面积垮塌、冒严。大量的水冲起的泥沙,沿着副井灌入主井。将韩志春所有的经过近一年投资400万余元,已经达到验收标准的两座矿井淹没损坏,将井下的各类采煤所需的设备、设施全部被泥沙淹没。省《安全生产许可证》验收组于2005年12月2日来矿井进行安全整改验收,因副井冒严无法通风,人员不能入井,只对地面设备、设施给予验收,井下未予验收。经舒兰煤炭管理局初步测算,被淹的两座矿井恢复井筒并达到验收标准大约需要5-6个月。舒兰市煤炭管理局根据矿井被淹没损坏的现状和事实,于同年12月5日向省煤炭安全监察局行文,请示暂缓《安全生产许可证》验收,但未能得到批准。后韩志春的主副两井被省市煤矿安全整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决定责令关闭。韩志春购买主副两座矿井和整改过程中投入的各项设备、设施、材料、人工等费用,有据可查的达380万余元和借款利息622762.00元,还有其他各类手续费、招待费等,尚有80余万元没有计算在内。另外,如果矿井不被淹没能够按时投产,将获得一定的可得利益。本次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舒兰公司生产使用的排水管疏于管理、维修,排水管锈蚀断裂淹井导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韩志春多次找到舒兰公司各有关部门要求协商解决,但舒兰公司以种种借口予以推托。故请求判令舒兰公司:一、赔偿韩志春购买矿井的投资133万元;二、赔偿韩志春整改的投资和设计以外相关附属投资(以鉴定结论为准);三、赔偿看护矿井、地面设备的人工费约12万元和矿井占用裕国二社土地使用费约12万元(两费以工资收据和相关证明为准);四、上述二、三项确定的数额与一项相加之和为诉请标的,依该请求标的自200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赔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另外有203万元个人借款约定月利率2分计息,起止时间同上;五、承担诉讼中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以韩志春越界开采、不能证明舒兰公司有过错和漏水与其损失有因果关系为由,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0)吉中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韩志春的诉讼请求。 韩志春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韩志春越界建井,与案件的事实不符,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在没有舒兰公司排水管路漏水与宏盛煤矿冒井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结论的前提下,要求舒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从而不支持韩志春的诉讼请求,属于采信证据错误。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舒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对舒兰矿务局六井井下排水管路在地面断裂漏水情况的调查》和《舒兰矿务局六井排水管路泄漏造成宏盛煤矿副井井筒垮落及改排水渠道淹农田耕地的调查报告》可以确认本案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舒兰公司排水管路漏水与宏盛煤矿垮落之间有因果关系。至于舒兰公司提到宏盛煤矿越界建井一事,舒兰公司曾要求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宏盛煤矿越界行为予以处理,但相关行政部门均未予明确处理。考虑到宏盛煤矿的历史沿革及现实情况,舒兰公司不宜以越界建井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韩志春主张的12万元看护费,酌情保护4万元。遂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2)吉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吉中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舒兰公司赔偿韩志春财产损失3876574元及利息损失(自2005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舒兰公司赔偿韩志春看护费用4万元;四、驳回韩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舒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规定,应当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从程序上看,舒兰公司认为,本案中韩志春并非宏盛煤矿的合法采矿权人,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二、本案中争议矿井属于越界建井,其或有损失不受法律保护。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漏水事故责任和因果关系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四、本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明显依据不足而不应采信。五、本案应优先适用《矿产资源法》等特别法。请求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韩志春对舒兰公司的诉讼请求。 韩志春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一审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再审申请人以越界建井为由主张其或有损失不受法律保护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观点是错误的。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漏水事故责任和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是正确的。四、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资产评估报告的证据采信是正确的。五、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争宏盛煤矿属可保留煤矿,并得到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韩志春在接收该煤矿后,按照要求进行了整改,虽然到发生诉讼时尚未办理采矿许可证,但韩志春已成为该矿的实际控制人,正在等待验收合格并领取采矿许可证。因2005年11月26日舒兰公司六井排水管路泄漏造成宏盛煤矿副井井筒垮落,造成该矿被淹无法验收被责令关闭,其受损结果与舒兰公司具有因果关系,因此,韩志春对该矿整改进行投入的财产理应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诉讼,追究舒兰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舒兰公司排水管路泄漏造成宏盛煤矿被淹受损,造成韩志春继续经营该煤矿的目的无法实现,应当对韩志春整改的投入损失进行赔偿,原审适用法律无误,舒兰公司该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审程序合法。舒兰公司主张“吉大地资评报字(2009)第008号资产评估,未经质证,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本院认为,在一、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并对该评估报告书及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云煤司鉴(2011)第(28)号鉴定书进行质证,舒兰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舒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