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005年5月18日、2009年2月25日的扣款事件。一审判决对于李永征关于鱼台信用社曾于2005年5月18日对宏翔公司的账户实施扣款行为的主张并未采信,对于2009年2月25日的扣款行为虽作认定,但一、二审判决均未将之作为认定时效中断的依据,因为鱼台信用社于2008年11月已就讼争债权在鱼台法院提起诉讼,直到鱼台信用社于2010年10月向鱼台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故本案没有就2009年2月份发生的扣款事件是否导致时效中断作认定的必要。 综上,讼争债权的诉讼时效因为鱼台信用社到鱼台法院起诉宏翔公司以及张印波在录音中承认讼争债权而两次发生中断,其后又因鱼台信用社的两次起诉而发生中断,至李永征提起本案诉讼时止,仍未过诉讼时效,故宏翔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宏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鱼台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